原有的宪法("七五宪法"和"七八宪法")已不能容纳新的改革精神和现实状况,人民要"走出文革",要私有财产权,要民主与法治,这些诉求相比于之前的政制都是"革命性"的,"八二宪法"对这些"全民共识"做出了回应---通过规定领导人任期制度、把党置于宪法之下、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赋予司法权力以较高地位等制度设计,它试图构建秩序,确保中国走向日常政治。
) 如果持有解释型的问题意识,那么这种研究的性质就是描述与阐释性的,所获得的研究结论则属知识属性而非思想属性,这种知识性结论可以成为某种思想赖以形成的资源却不能成为思想本身,因此,这种知识性结论便具有了一定的客观性与地方性,进而也就限制了该种类型研究结论的使用方向与方式。第三,它是一种与紧急状态(通常是战争)相联系的临时措施,是共和制度的短期中止,而不是一种正常的执政方式,这一点它与专制不同。
对中国宪法的现实制度的解释,笔者主要围绕中国现行宪法的性质展开。这不仅要求规范宪法学向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开放,[11]而且还要求中国宪法学向政治学、社会学、历史学、经济学、哲学等其他学科领域开放,进而从其他学科汲取丰富的、多样化的学术资源。在基本问题域中,尽管这些概念或范畴是具体的,但这种具体实际上还停留在形式与抽象层面,比如:对于主权概念,当然可在其前面加上人民这一限定,但人民究竟是什么、怎样识别、如何代表,恐怕在不同类型的国家会有不同的解释与回答,这样就有必要进入内生问题域。这里之所以使用形式上这一限定,是因为如果不能从内生问题域出发给形式赋加中国的内生之值,那么,这些研究依然有陷入挂狗肉卖羊(洋)头境地之虞。在多样化的扩展手段中,这里以比较这一手段或方法为例略加说明。
[13] 详见韩秀义:《中国宪法实施的三个面相——在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与规范宪法学之间》,载于《开放时代》2012年第4期。笔者曾指出:比较宪法学研究应该是在国别或特定区域宪法学研究的基础上,以寻找共性或厘清差异为基本目标,通过恰当的标准对两个以上政治实体的宪法理论、宪法制度与宪法实践所做的比较研究。 二、关于体制与管辖 我国现行行诉法规定的我国行政诉讼体制模式是: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本文特就《修正案》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阐述笔者的有关观点和看法。我国目前行政审判实践存在的最大问题,或最大问题之一是行政审判独立性差,受干预太多,以至于当初行政诉讼制度建立时确立的目的(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在很大程度上没有能够实现。[7]参照就有附带审的意味:原告起诉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违法,必然会对所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章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予参照,法院也必然会审查规章的合法性,然后再决定是否参照。其二,调解有利于解决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认识的分歧,从而能较快较有效地解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26]笔者认为,这两项措施的强制执行力度确实是很大的。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一个高级行政法院(或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分院)。
本文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审判体制与管辖、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适用、行政案件审理中的调解与协调以及行政裁判的执行与非诉执行五个方面探讨现行行诉法的主要缺陷和问题,以及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行诉法修正案草案仍存在的不足,在此基础上提出进一步修改、完善行诉法的建议和阐述提出这些建议的根据、理由。第三,即使各基层法院相互交叉管辖,但各区县政府、法院之间的往来频繁、相互联系,有可能使这种机制的作用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步流失。因此,行诉法在执行一章中规定了专门适用于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从银行帐户划拨、罚款、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处理责任人员的司法建议、依法追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等。法院当时之所以发明这种 协调和解,原因即因为行诉法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10]参见 [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高家伟译:《行政法学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8-175页。在行诉法制定之初,对行政诉讼是否应适用调解,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23] 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修正案》对调解做出了较现行行诉法不完全相同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22]最后,立法机关采用了后一种意见:行政诉讼一律不适用调解。
[22]参见姜明安著:《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2001年重排本,第33-34页。[13]笔者多年来一直鼓吹这种方案。
去年岁末,行诉法修改终于提上了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的议程。当然,实行中级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方案,有人会担心这可能给诉讼当事人带来不便。
法院受理了行政机关的非诉执行申请后怎么办,是直接执行,还是先审查后执行,如果审查,是依行政审判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强度对之进行实质审,还是仅对申请者的资格和申请材料是否完备进行形式审,或者是选择介于二者强度之间的中度审。殴内斯特?盖尔霍恩,罗纳德?M?利文著,黄列译:《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5-23页。从表面上看,行政诉讼是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合法性审查似乎没有调解的余地。为此,应将现行行诉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修改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因此,笔者虽然主张废除调解、协调禁区,但也反对在行政诉讼中无限制实行调解、协调。其二,行政法院适用专门的行政诉讼程序规则,有利于相对人权益保护和行政管理效率两种价值的兼顾与平衡。
它们能否被诉,关键不在于它们是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而在于它们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它们尚未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不利影响,相对人起诉时机就不成熟(Ripeness),相对人只能等待行政机关依据这些规范性文件(通常统称Rules或Regulations)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再一并请求对之附带审。[19]其三,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应当转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但是,由于行诉法制定之时,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未正式确立,法治和人权尚未入宪。行诉法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中国社会从人治向法治转型,从公权力行使不受制约向受法律制约转型,从民不能告官,人权无司法救济向民可以依法告官,人权受法律保障转型起了奠定制度基础和开辟行进道路的作用。
二是当事人自愿,调解或协调不能强制。但是该企业却因没有受到行政处罚(没有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第一,现行行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将各级党委及其政法委、各级政府的权力都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从而保证各级人民法院能够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独立行使审判权。[24]很显然,这种不同只是形式上的。[16](四)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某日,一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商品包装箱上的英文字体必须小于中文字体,否则,每件商品罚款若干。例如,有这样一个案例:某商品包装箱有中英两种文字,其英文字体稍大于中文字体。
例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非诉执行的期限内也不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即应赋予行政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权利继承人申请非诉执行的权利。而且,这样扩大列举也远没有穷尽涉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像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命令、行政奖励等均没有列入,至于第10项概括性规定的等合法权益,如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如平等权、选举、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等)有几十项之多,《修正案》没有列举一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这些权利,立法原意是让法院受理还是不受理?如果让法院受理,正面清单为什么一项也不列入?如果不让法院受理,法律中加上这个 等合法权益兜底条款还有什么意义? 现行行诉法采取正面清单和负面清单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在我国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背景下也许是必要的,当年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刚刚建立,法院的法官大多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不甚明了,法院列举一些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子,对于帮助法官明确受案范围和防止过多行政争议进入司法渠道是很有帮助的。
至少应在这次修改行诉法中,恢复五四宪法中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表述: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而行政法院模式则有四利:其一,专业性强:行政法院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专门法院,故其法官具有解决行政争议的专业知识、专门技能和专门经验。
《修正案》对现行行诉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有所扩大,在加大法治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力度方面做出了一定努力。但在特殊情况下,申请非诉执行的主体资格也应授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这种以协调和解取代调解的方式使不少行政案件的处理取得了案结事了的较好效果。其二,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不超过其月工资50%的罚款。
尽管该规范性文件明显违法:其没有让相对人卖掉原有商品就生效,违反了规范性文件不得溯及既往的法律原则,从而导致相对人的巨大损失,这种有限直接诉主张即对这种情形为相对人提供了一个救济途径:如果相应规范性文件不经具体行政行为就可能造成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损害,相对人可直接对该规范性文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或确认该规范性文件违法,以避免实际损害的发生。[7]参见现行行诉法第53条。
注释: [1]参见 《修正案》第12条。法院这样做虽然是善意和良性的。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第五次全国行政审判工作会议肯定了这种作法,在全国推广协调和解解决行政争议的经验。但根据现行行诉法参照规章的规定,现在的行政诉讼已经实质存在对规章的附带审。